安徽公务员考试网农村土地承包(三)
2011-09-13 10:41 安徽公务员考试网 作者:芜湖华图 来源:芜湖华图
1、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的承包地能保留吗?
根据我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为主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农村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仍回原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他们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或者改为志愿兵后,由于改变了义务兵尽义务的服役性质,而属于职业军人性质,享受了工资待遇。对此,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部队应当及时通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停发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
2、如何理解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
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就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户家庭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的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3、承包地可以继承吗?
首先,关于承包地继承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这一条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取得了承包地再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出发,有失公平。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继承权,否则会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如果继承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暂时没有取得承包地,可以考虑由其继承承包,但需要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属于继承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同时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到,家庭承包的林地,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其次,关于承包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的规定继承。这一规定是考虑到,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责任编辑:芜湖_艾梦婷)